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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5年10月,官某到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上班并被安排至公司广州办事处,主要从事货物销售和收取货款工作,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与官某签订承包协议,明确官某为广州办事处主任,负责广州办事处全面工作。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官某因私人经营摩托车配件的生产、出口等缺乏资金,在收取货款后,挪用了其中200余万元货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无法偿还。
2016年1月,官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后被监视居住。2017年12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官某犯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官某与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能否认定官某是公司工作人员?
【案例点评】2005年至2014年,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一直从官某应交回的货款中扣除官某的工资部分,并制作报表备案,且为官某报销办事处日常必要支出,即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与官某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并非是业务承包、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与官某签订销售承包协议,约定官某的工资与销售业绩挂钩,但每月仍发放仓储、搬运、生活、销售等固定费用1万余元,应当认定官某为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工作人员。官某受䀻进入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后,对外代表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从事业务销售、货款结算收取等业务,直至主持工作广州办事处全面工作,其对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的资金且有经手、管理的职能职责,属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官某作为非国有公司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其私人经营活动资金出现短缺的情况下,侵犯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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